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具体工作由选举工作机构承担。
选举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选举工作,确定选举时间;
(三)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依法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检举、控告和来信来访,督促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查处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六)统计汇总选举工作情况,总结和交流选举工作经验,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七)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九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政治坚定、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担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十三条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乡级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提名并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日,投票的时间和地点,确定投票方式;
(五)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颁发参选证;
(六)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参选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介绍候选人,组织竞选活动;
(八)办理委托投票;
(九)制作票箱、选票,布置会场;
(十)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和当选名单;
(十一)总结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
(十三)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期限,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经原推选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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