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告知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期限,并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但是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 户籍不在本村,但是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从机关选派到村任职人员、从其他村交流任职人员、大学生村官,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第十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发放参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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