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

家乡区县: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
鼓励开发单位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的环境质量加强监测。
自治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地质状况进行专项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开发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环境监测,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第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经依法审查后领取《排污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堆煤场应当进行封闭或者半封闭,并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不得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
进矿道路、厂区内路面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应当结合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开采规模等因素,合理制定开采方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理。
第十九条 露天煤矿开采过程中造成地表破坏的,应当因地制宜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开发单位开采结束后闭矿或者依法关闭煤矿的,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回填,恢复地表形态。
露天煤矿采、剥、排土作业区内道路及辅助道路,应当定期洒水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
第二十条 煤炭集装站(台)的设立应当远离城镇和居民区,储煤场应当进行全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挡风抑尘措施。
煤炭运输、装卸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

李靖(2014-11-0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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