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实施下列活动的,应当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一)建设工程临时占地破坏腐殖质层、剥离土石的;
(二)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三)占用土地作为临时道路的;
(四)油气井、站、中转站、联合站等地面装置设施关闭或者废弃的。
第三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矿井、油井、气井关闭前,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生态恢复报告并提请验收。
第三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属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的;
(二)未实施无污染作业或者掩埋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三)堆放、储存煤渣、含油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采取防止大气、土壤及水体污染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煤矿开采过程中造成地表破坏,未恢复地表形态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业区运输、装卸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储煤场未进行全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挡风抑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已使用的有毒钻井液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外排未经达标处理的废水、污水或者回注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的;
(四)未按规定回收处理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油、废矿物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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