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5

家乡区县: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污染环境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违法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未依法履行监测职责或者监测数据造假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其他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李靖(2014-11-0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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