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王耀堂与袁振立、刘安生、杨俊等签订土地买卖“契约”将全家六口人的“口粮田”5.85亩卖给杨俊等人,后不久,王耀堂得知土地禁止买卖,便找到杨俊等人要求解除土地买卖“契约”,因杨俊等人的行为导致土地买卖“契约”未经书面解除,但是王耀堂至今未履行“契约”将土地实际交付给杨俊等人,一直在该耕地上种植农作物至今。2011年4月份,王耀堂得知一叫陈卫民的人在该耕地上挖地建房(刘安生等将原告土地私自出卖),王耀堂及家人随出面阻止,陈卫民声称有土地证,王耀堂委托律师到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才得知新蔡县人民政府早已于1999年4月21日为杨俊、杨俊秀、杨丽、刘安生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王耀堂所在村民组依法承包给原告王耀堂使用的耕地,属基本农田范畴。王耀堂认为该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买卖“契约”、以“划拨”土地向杨俊等人颁证违法,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户口薄、粮补通知书、宋坟庄村委证明及法院依职权到现场勘查查明、现场照片足以证明。
诉讼中新蔡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杨俊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表;2.土地买卖契约;3.十里铺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4.新蔡县中心城区发展用地规模控制图;5.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1999)6号文件;6.颁证费、税票、罚款单;7.土地登记申请表;8.土地使用证。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买卖契约”将违法买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人为地确认为国有土地,对申请人身份未予核实,纵然颁证。新蔡县人民政府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竟然狡辩在新蔡县土地买卖是“合法”的。
新蔡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无地籍调查表。土地申请表中的四至是同一人签字,土地审批表中四至亦是同一人签字。“土地审批表”中“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一无批准时间、二无相关负责人签批,更无李延章当庭陈述签署“同意”的字样。很显然,该颁证行为中新蔡县人民政府相关职权部门,存在“故意”的违法行为。
新蔡县人民政府明知第三人提供的1997年3月4日与王耀堂签订“土地买卖契约”标的为5亩以上,故意该土地化整为零予以颁证,是违法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29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的规定,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新蔡县人民政府故意化整为零越权审批,违反此条规定。
被告颁证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所举证据无一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1999)6号文件并非规范性文件。该“文件”显然是被告针对新蔡县土地管理局关于538宗单位或个人“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建设用地补办征地和登记手续的批复”。所谓规范性文件,就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运用的文件。新政(1999)6号文件是针对538宗土地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也不能反复运用,因此该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依据。
诉讼时,该土地上仍种有小麦。诉讼期间,陈卫民等人强行挖地建房,王耀堂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新蔡县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反映,均无人理睬,王耀堂及家人阻止,陈卫民找艾滋病人、社会人员、老年人对王耀堂及家人殴打、辱骂。现仍在施工。
新蔡县人民政府为杨俊等人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进行实地勘查,明知是违法土地买卖而予以认可,违规操作将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且未对申请人身份核实、无批准机关签批、无签批时间,颁证程序严重违法。是公然触及我国十八亿亩耕地保护的“红线”。在本案诉讼中,新蔡县人民政府、正阳县人民政府多次干预案件正常审理。2011年8月18日,案件第二次开庭时间是8:30分,开庭前,正阳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二位)到正阳县人民法院约谈行政庭江庭长、姚院长,到上午10:00才开庭。现仍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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