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经济激励和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和《清远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制度,可缓解农业用地与建设用地收益不均的矛盾,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增加农保区农民收入,调动农民保护基本农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满足我县为了人口和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保持经济的持续、稳定、和谐发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新一轮佛冈县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
第四条 基本农田补贴范围为根据我县新一轮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且已依法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基本农田。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被占用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不再纳入补贴范围。
第五条 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承担基本农田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集体所有权单位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单位,以下统称为基本农田保护单位。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补贴标准为32元/亩·年(其中省级补贴标准为30元/亩·年,市级补贴标准为1元/亩·年,县级补贴标准为1元/亩·年),且视补偿效果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第七条 基本农田补贴资金筹措。
县基本农田补贴资金在县财政预算或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八条 基本农田补贴资金使用范围。
基本农田补贴资金应当分配给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基本农田保护单位,主要用于基本农田后续管护、农村土地整治,年度结余资金可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等支出。
第九条 基本农田补贴发放条件:
(一)按规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镇与村签订、村与村民小组签订、村民小组与农户签订);
(二)依法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耕作和种植等农业生产;
(三)严格按规定使用上年度的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第一年度除外);
(四)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田块和承包农户,记载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五)镇政府需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年度耕地保护经济补偿协议书。
第十条 基本农田补贴资金拨付。
基本农田补贴资金原则上每年拨付一次。县政府依据与行政区域内镇政府签订的上一年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以及执行情况、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确定基本农田补贴面积,于每年7月底前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核确定后,报清远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拨付上一年度省市补贴资金至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再拨付到镇财政所,各镇在每年9月底之前将补贴资金拨付给所属基本农田保护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延迟发放。各镇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补贴资金使用监督制度。
(一)实行保护责任与保护补贴挂钩。享受基本农田保护补贴的基本农田保护单位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好基本农田。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扣减当年的补贴资金(在恢复原状或补划基本农田完成之前不再对该基本农田保护单位发放基本农田保护补贴)。
1.未经批准,擅自在基本农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2.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殖水产的(林果业包括树林、园林、果木、花卉,不破坏耕作层的除外);
3.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基本农田抛荒、荒芜或闲置超过6个月的。
(二)基本农田补贴资金实行统筹使用、专款专用,各镇政府负责监管,各镇和各基本农田保护单位应设立专账。基本农田补贴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纳入村务(政务)公开,基本农田保护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基本农田补贴资金收入、支出情况在村务、财务公布栏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部门工作职责。县国土、财政、农业、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各镇基本农田保护补贴的指导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要牵头做好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制度的各项工作;县财政局要做好基本农田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使用工作;县科技和农业局要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基本农田补贴资金以及基本农田质量建设的指导;县监察局要切实加强对各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制度,实施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县审计局要按有关规定组织对基本农田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各镇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补贴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发挥部门合力,统筹推进有关工作。
(四)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联合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科技和农业局与县监察局组成检查组,对各镇补贴资金拨付和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五)将基本农田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纳入各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佛冈县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制度实施细则》(佛府办〔2013〕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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