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家乡区县: 延安市洛川县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2007〕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镇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口,家庭人均收入在县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以实物配租为主,租金核减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辅。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尚未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县财政、民政、土地、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七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三)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
(四)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可转换为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
(五)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服务性收费和各项基金全免;对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行政事业性、服务性收费全免。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新建、购买计划,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套,装修标准不应高于经济适用住房装修标准。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城镇居民,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时,还应是无房户、危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
2、县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
3、单位或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其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在申请人的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15日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三)对登记的对象,符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符合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第十二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承租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给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租赁补贴的发放额度和租金核减额度由县房产、财政、价格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待遇的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应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同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租住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的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诺诺酱(2014-11-2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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