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扩大了对于猥亵罪的适用范围,男性也被我国法律纳入到被害人群体之中,至此男性性权利首次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保障,这可能只是司法前进的一小步却是社会文明前进的一大步。可即使这样,关于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仍只是冰山一角,仍然任重而道远,有关性侵犯男性的大多数现实情况仍然得不到完美的法律解决,本文就相关问题展开研讨。
【关键词】: 强奸 男性 性侵害 性权利
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案(九)草案第十二条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妇女改为“他人”,意味着男性也将被认可为猥亵罪的对象,可以适用此条款进行保护。此外,条文还在第二款中追加了“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也同时扩大了受案范围。众所周知,性权利是社会每个人都具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一项天然人权,也是刑法应该保护的对象。但由于长期以来的传统观念、社会制度以及男女自身的生理条件等因素,我国立法者更多的是关注女性的性权利保护,以至刑法意义上的性权利几乎专指女性的性权利,而对于男性的性权利保护却只字未提。根据平等原则,男性性权利有必要也应该要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否则男女平等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同时,对男性性权利保护也更有利于人们从观念上消除男尊女卑的思想,促进妇女地位的实际提高。我们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随着实践的深入,我们会越来越感觉到男性同样拥有性权利,而且这种性权利也会遭受到各种不法侵犯,因此,法律必须正视男性的性权利,并且提供相应的保障。
猥亵男性就要构成犯罪了。那么,问题来了,既然猥亵不分男女,强奸是否也可以不分男女?目前,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受害者只限定为女性,这意味着女性强奸男性、男性强奸男性等情况都不构成犯罪,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以至于不少对男性的性侵案最后都只能勉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根本不能有力反映出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事实上,男性成为“强奸”受害者的新闻报道时有发生,由于法律上的空白,很多男性受害者无处讨回公道。当然,从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透露的信息来看,扩大强奸罪的定义,将男性作为受害者保护,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的。
一、男性性权利——宪法保护与现实遭受侵犯的事实
我国最高法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所说的平等,理应包括“宪法和法律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义,从法理的角度看,人的权利具有普遍性,不论男女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人的权利。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不能仅仅作为一项女性的重要人身权利而存在,相应地男性的性权利也是其重要内涵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男性或女性的性权利都应该平等地受到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同等保护。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方面却存在者诸多的不足和缺陷,性权利在长期以来都被看做是女性专属的一项人身权利,而提及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则无奈是一片空白。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进步,特别是近年来男权至上主义观念的瓦解和女权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女性的社会地位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和认可,受西方文化思潮影响和科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带来的人类性观念的不断解放和革新,使得社会性现象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无论是中国还是国外,男性性权利遭受不法侵犯的案件都大量出现,男性成为“强奸”受害者的新闻报道也层出不穷。河北某中学初三毕业班的一名男教师,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考试不给及格、不让毕业等恐吓威胁手段对班上的十几名男生进行性侵猥亵和鸡奸;云南昆明某男子长期多次遭受其岳母的性侵犯;哈尔滨女教师强奸男学生张某并迫使为“性奴”案;徐州刘某遭受同性老板李某性侵害案;等等。我们大声谴责这种行为的同时也有感于受侵害男性讨回公道的无力,当这些受害者忍无可忍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好多法院竟然不知道该如何立案,导致这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公正的回应,同时也增加了这种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以适应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作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说明时表示。可是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填补了同性性侵的法律空白,首次以刑法方式保护了男性的性权利,可是草案中“有其他恶劣情节”是指犯罪分子强制猥亵多人,甚至是长期、多次猥亵他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或者身体伤害的情形等。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恶劣情节”并不包括强奸,对此网上众多专家也表示草案只是“有限的进步”。因为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男性也纳入到强奸罪的保护对象中,可以使被遗忘的男性性权利得到充分可靠的保护,也更加符合社会和时代发展的要求,使我国的刑法规定更加完善科学,对公民的权利保障更加周密详尽。
二、对男性性权利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现实必要性——现实中男性遭遇性侵犯的案件大量出现是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客观前提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最近几年来,由于西方思想文化思潮的影响,以及社会的巨大变革,人们性观念的解放和价值观念多样化的发展,变性手术的增多,同性恋现象日益普遍,女性地位迅速提高等,进步导致了男性遭遇同性和异性性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有些违法分子甚至还将他们邪恶的魔爪伸向了还在茁壮成长的未成年男童上,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正如有的专家所说,被媒体披露的男性性侵害案件只是实际发生率的冰山一角。总所周知,刑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法律武器,只有在违法犯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立法者才会发动刑法这一法律机能来给于制裁和惩罚,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应该当依据特定时代的社会实际情况适时作出调整和改变,从而切实做到保护男性的合法权益。
(二) 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
对男性性权利的不法侵犯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性权利,更是对人权保护赤裸裸的挑衅,会严重影响和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伦理道德,对被害人人身和心灵都造成残酷打击,严重情况下更可能改变被害人一生的命运。在法理上,犯罪包括刑法上的犯罪和犯罪学上的犯罪两层含义,刑法意义上的强奸犯罪按照目前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只能为女性,是狭义的强奸,而犯罪学上的强奸更加广泛,男性也有性尊严,男性性权利也神圣不可侵犯。由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和犯罪学上的犯罪存在着这种差异,导致了我国刑法在处理一些案件立案上的尴尬。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缺乏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依据,只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对男童遭受性侵害的法律保护要明显弱于女童;二是对十四周岁以上男性遭受性侵犯的法律救济更是接近于空白。所以必须从立法层面去填补这种空白,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三) 完善法治必要性——我国法律明显滞后是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必要性的直接原因。
不可否认97年刑法典的巨大作用和丰碑意义,但毕竟受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经过近十年的施行,97年刑法关于公民性犯罪的规定已日益呈现出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和刑法规范自身科学性的需要之弊端,亟需加以完善。新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对猥亵男性行为进行了入罪,但还是稍显保守的改革,对下一步的强奸男性问题并未做任何说明,一旦发生类似案件,还是一样无法可依,给社会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不便与难题。在实践中,对男性尤其不满18周岁的男孩的性侵犯趋势都愈演愈烈快,侵犯者多为男性,但也不乏女性。侵犯者往往利用医患关系师生关系、师徒关系、职权关系等,采取威胁、恐吓或灌醉、麻醉等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对其或迫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进行猥亵,包括鸡奸、手淫、口淫、抠摸等行为,也包括让男孩与自己或第三人性交等行为。受害人尤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往往在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甚至可能导致心理出现偏差,给受害人带来一生痛苦。而我国刑法目前只有对不满14周岁的男童进行猥亵才能受到刑罚制裁,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猥亵男性,但其余的均不构成犯罪,受到人顶多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法律层面,从制度层面去完善,保持刑法的与时俱进,符合社会实际和基本国情。
(四) 发展大趋势——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是与世界法律接轨的需要。
国外立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是比较健全和科学的。俄罗斯对侵犯女性有专门的强奸罪,而侵犯男性则有性暴力罪;加拿大则设有性侵犯罪(无论男女);在美国、澳大利亚都有过女性强奸男性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判例;美国的许多州的强奸罪的受害对象不单指女性。日本刑法规定,使用暴力、胁迫猥亵13周岁以上的男女,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不满13周岁的男女,也构成强制猥亵罪,并且未遂行为要受处罚;法国刑法规定有强奸以外的性侵犯罪,也是指非自愿情形;等等。而就我国目前刑法典来说则稍显落后,不能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顺应世界法制发展趋势。笔者认为,中国作为世界大国,在经济全球化和世界日益一体化的趋势下,刑事立法与世界尽快接轨无疑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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