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和《南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宛政〔2014〕7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方针是“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乡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四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顺利实现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工作。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等工作。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参保人员的资格初审、信息录入、保险费收缴、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工作。村级协办员具体负责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申请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6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县政府按照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结合全县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人缴费后,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出具缴费凭证。
第九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分别由中央财政、省财政及县财政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省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元-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于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
县财政为重度残疾人或长期贫困残疾人每人每年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对参保缴费的、年龄在45-59周岁的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年龄在16-59周岁的烈士遗属,每人每年补贴100元。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第十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分别不超过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且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是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上,省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人每月增加3元基础养老金;县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
县财政对连续缴费满15年后,每多缴费1年,享受待遇时每月增发基础养老金1元;县财政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及烈士遗属每人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1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但城乡居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第七章 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第十六条 县政府按照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十七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和出纳,持证上岗。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要分账管理,不得混用。
在不断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十九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县财政、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第十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要不断完善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范围,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实行县级垂直管理,按照每万名参保人员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足工作人员,按规定标准配备固定办公场所、必要信息化设备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村级协办人员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标准进行补贴,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十一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此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实施。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县、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县、乡财政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认真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监督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
第三十条 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加强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深入人心,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21日起实施,我县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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