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老爱老。

家乡区县: 云南省龙陵县

龙陵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一和完善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20号)和《保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保政发〔2014〕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从实际出发,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不断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金待遇形式。

第二章 参保管理

第四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参保可以家庭(户)为参保单位或个人参加,以常住人口户口簿为参保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参保人(含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发生变动时,必须在30日内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有权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参加养老保险和缴费等情况,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为: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社会捐助、基金收益及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等构成。

第九条 个人缴费。参保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目前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

第十条 参保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缴费。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

缴费标准根据上级规定和依据经济发展、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实行金融服务部门代扣代缴。参保人应将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或社会保障卡内,由金融服务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第十三条 政府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缴费和养老金待遇给予政府补贴,政府补贴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缴费补助。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省级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在此基础上,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但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具体补贴标准为:

缴费100的补贴10元(由县级财政全额承担);缴费200的补贴15元(5元由县级财政承担,其余10元由省、市、县按比例承担);缴费300元的补贴20元;缴费400元的补贴30元;缴费500元的补贴40元;缴费600元的补贴50元;缴费700元的补贴60元;缴费800元的补贴70元;缴费900元的补贴80元;缴费1000元的补贴90元;缴费1500元及其以上的补贴100元。

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50%,市、县级承担50%(其中:市级财政承担20%,县级财政承担80%)。

(二)困难群体补助。对重度一、二级残疾的参保人,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年起,省级财政按照200元的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对五保户(指传统“老五保”)的参保人,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年起,县级财政按照100元的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但已由省级财政代缴的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县级财政不再代缴。

(三)基础养老金补贴。参保人符合享受养老金待遇条件要求时,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支付基础养老金,在此基础上,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每月加发2元基础养老金(市级财政承担20%,县级财政承担80%)。

(四)丧葬补贴: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死亡,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600元(市级财政承担20%,县级财政承担80%)。

参保人未按规定缴费的,不能享受当年财政缴费补贴。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视今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本地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的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委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或集体经济组织研究确定。鼓励有条件的村组将集体补助纳入村社公共事业资金筹资范围。

第十六条 社会捐助。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落实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等为城乡困难居民参保提供资助。

第十七条 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各类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细则设定的最高缴费标准档次。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政府、集体及其他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有关规定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目前国家规定,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结息一次。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扣款成功)的次月起计息。县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因户口迁移、职业变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原因需转换、变更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随同转移。

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继承人应在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待遇领取人员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待遇领取人员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十五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确定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目前标准为60元(中央财政55元;省财政5元)。

参保人缴费超过15年以上的,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由市、县财政每月加发2元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入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的月计发标准按规定单独核定,一并计发。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务院、省里的统一部署和市、县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待遇标准。

第二十八条 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一、二级残疾人,享受省级财政按月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补助;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五保户(指传统“老五保”),享受县级财政按月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补助,但已享受省级财政养老补助的重度一、二级残疾人,不再享受县级财政养老补助。支付标准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但在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发给600元的丧葬补助金。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到达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已经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暂停其养老金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予办理或恢复发放。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应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

 

 

赵富怀(2015-06-0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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